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49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俞麟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對法院觀察勒戒處分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再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裁定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俞麟(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裁定正本經分別向抗告人之住、居所為送達,於110年9月6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居所,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於110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便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1頁)。依前開說明,即應以最先合法送達抗告人居所之日即110年9月6日翌日起算抗告之法定期間,則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7日起算5日;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計至110年9月13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遲至110年9月1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蓋用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抗告人延至110年9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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