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李郁烈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
度司執字第三二五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零六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
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
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院105年司執字第3254號強
制執行事件,請求查封拍賣 梁瓈月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惟因系爭建物非梁瓈月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故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司執字第3254號之強制執行等
語。經查:聲請人於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
執行卷及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616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而
聲請人以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而非梁瓈月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
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因相對人已扣押系爭
建物,聲請人已無從予以處分,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
此可能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時止相對人之債權額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準此
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
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而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
為本金252,285元及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06年9月5日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日止之金額共約577,753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
償之利息損失為81,848元(577,753×5%×34÷12=81,848.
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
金額以81,848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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