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吳錫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瀞霞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鈞院所核發之107年度司票字第
12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386號)在案,然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27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若繼續進行,伊將受難予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伊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鈞院上開案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雖同法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為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可參】。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司票字第126號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386號)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持有而為本院裁定(案號:107年
度司票字第126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乃係因伊積欠相對人之亡夫賭債所簽發,而伊會簽發上開面額新台幣60萬元之本票,乃因害怕相對人至伊服務單位即雲林縣水林消防隊討債,繼而影響伊之工作及家庭關係,故伊簽發上開本票實出於被迫,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⒈確認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⒉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38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訴訟事件案卷查明屬實。然「票據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乃係各自獨立,是聲請人既訴請確認相對人對伊就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上開本票債權本體何以不存在?係自始未發生?或嗣後已消滅?聲請人俱未表明及舉證,空言相對人所持有而為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兩造間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3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即難認有據。再者,聲請人為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究有何其所謂不能回復原狀之情事,聲請人亦未釋明,因認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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