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潘婉瑜 被告 張金秋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婉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下同)99年3月5日經聲請人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保證金後釋放,該案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判決終結,聲請人具保責任業已免除,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經聲請人於99年3月5日依本院指定繳交100,000元之保證金後,於是日將被告交保在案,而被告所犯該案業於101年10月23日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刑保字第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卷第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郭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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