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訴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50號

原告 賴奕蓁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

被告 鄭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45號),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加入訴外人 闕元真呂毅德黃郁明張景訓范展龍 等人組成隸屬詐欺集團組織之「老總水房團」,該組織乃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門,由闕元真負責指揮及分配詐騙集團成員工作、分配報酬、發放薪資,及與詐欺機房、其他水房、車手團(即實際與被害人會面收取詐騙款項之人)、車商(即媒介提供人頭帳戶者)、控肉團(即控房,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對接,被告於其中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工作。嗣詐騙集團成員以 阮慕驊 名義建立LINE帳號,投放可免費參加投資課程之廣告,伊於112年2月10日加入後,自稱「 林秀靜 」之人向伊佯稱投資飆股可賺取價差,致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訴外人紘發工程行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等罪,並判處徒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調查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5-7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既經認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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