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善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善志於民國100年10月2日下午13時45分許,駕駛3D-0126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區○○○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麥金路口,欲左轉麥金路往基隆長庚醫院方向行駛時,本應於左轉彎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於行經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且按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 楊素圓 騎乘POR-716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 劉定國 於上開八德路與麥金路口,同向欲左轉麥金路,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撞擊由楊素圓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楊素圓、劉定國人車倒地,楊素圓受有顏面撕裂傷1公分、右手及右腳多處挫傷等身體傷害,劉定國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楊素圓、劉定國告訴被告楊善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楊素圓、劉定國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