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登山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登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登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暨持有,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逕以將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5日21時許遭警盤查發現係毒品列管人口,遂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46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然參酌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係首次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須加重其刑等語,本案亦未見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本院乃認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件
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考量其首次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始終坦承犯行,另兼衡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受僱擔任板模工、須與妹妹共同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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