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5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郭智翰 (原名: 郭其峰曾其峰張其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76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7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本金14,776元未清償,嗣
原告受讓上開慶豐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6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並自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起按
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
告雖以慶豐商銀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依據
(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請求被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
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起按
月給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該手續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
定係被告逾期給付帳款始發生,核其性質與違約金無異,而
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被告不履行對信用卡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即
10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19.71%、104年9月1日起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尚難認原告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且
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逾期繳
款手續費,不僅對被告過苛,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
取利益之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逾期手續費,顯
屬過高,殊非公允,不應准許,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
將逾期手續費酌減至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
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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