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為夫妻,。然婚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入境台灣後,旋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出境,之後即不願再來台,迄今因被告未再入境,原告亦已無意維持婚姻,不願到大陸,兩造已分居多年而未能共同生活。為此,請求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兩造離婚。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二、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入境,同年三月十九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台灣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出入境紀錄在卷可佐,並經證人 楊智鈞 證述在卷,堪信兩造已有多未共同生活等情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離境後未再入境,而原告亦自承無意再維扲此婚姻,其亦不願到大陸等語,以致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堅持離婚,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既係肇因於上開事實,是以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責,且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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