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60號

原告 高小玲

被告 鍾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蝦皮連鎖店」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對方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依其提供資訊投資線上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9時25分、9時26分、10時1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內。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伍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匯款25萬元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後,其中50,500元復於同日9時29分許再轉匯至訴外人 陳美秀 申設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美秀上開幫助洗錢行為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原告與陳美秀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以5萬元成立調解,有簡易判決處刑書、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是被告與陳美秀就原告所受50,500元損害部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責。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陳美秀之其餘請求即免除陳美秀之債務,惟原告既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之債務,揆諸前開見解,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前開調解金額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對其餘連帶債務人固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惟原告已自陳陳美秀均有按期付款(本院卷第82頁),此部分即有前開民法第274條所定因清償而生絕對效力之情形。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前揭已成立調解後清償之款項5萬元,再加計被告應單獨賠償之199,500元(250,000元-50,500元),即為200,000元(50,500元-50,000元+199,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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