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盧志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
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5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
4號裁定,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99年度簡字第569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99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等3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99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6月、7月等2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之,於101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未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1日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號安泰醫院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並點火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2年9月3日20時7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2年度屏檢生字第24958號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志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8頁),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其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9月23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2年度屏檢生字第24958號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13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綜此各節以觀,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盧志祥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盧志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供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施用毒品情節為避重就輕回答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