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佳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11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被告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頸椎受傷、育有罹病成年子女(現於社福機構)、另案在監執行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27頁),暨其尿液毒品濃度超過公告判定依據值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4號

  被   告 詹佳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於民國113年6月2日5時25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3年6月2日2時58分許前),在其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案件偵辦)。猶於113年6月2日2時58分前某時起,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其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出發,然於113年6月2日2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交岔路口時,自撞路口中央分隔島,詹佳龍因擔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為警查悉,便棄車步行離去。嗣於同日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尋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4400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佳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被告有於113年6月2日2時58分前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其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住處之住處出發,然於113年6月2日2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交岔路口時,自撞路口中央分隔島,其因擔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為警查悉,便棄車步行離去。嗣於同日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尋獲。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4)、「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日5時25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184),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4400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檔案及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2日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交岔路口時,自撞路口中央分隔島,被告並棄車步行離去,嗣於同日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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