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4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54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543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張家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家翟於民國96年8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8.25%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28,196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8,196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遲延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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