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78號抗告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邁老矣,無意纏訟,於相對人請求歸還土地之際,已配合強制執行搬遷,並主動清空土地交還相對人,惟相對人不遵守和解筆錄,且一再要求測量,令無收入之抗告人負擔測量費與執行費,尚屬不妥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係於民國(下同)98年1月6日聲請與相對人間之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並經原法院以98年度執字第2724號執行完畢,有該執行卷可稽。嗣相對人於98年4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原法院以98年度執聲字第41號裁定確認相對人得向抗告人求償之執行費用包含:98年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1,656元、98年2月13日所納於同年月26日現場測量之地政測量規費8,000元,共計19,656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執行筆錄附該聲請卷與上開執行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相對人確因本件執行支付上揭費用,該等費用且屬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確認數額,並無不當,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確定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亦屬適法。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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