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21號原告 湯軒逸 法定代理人 湯嘉莉 被告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湯軒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李承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湯嘉莉與被告於民國83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於95年起因個性不合分居各自生活,嗣原告之生母湯嘉莉與訴外人 徐國榮 發生婚外情,並於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直至101年10月11日原告之生母湯嘉莉始與被告兩願離婚,約定由原告之生母湯嘉莉行使負擔原告之權利義務,並變更從母姓。惟因原告係在其生母湯嘉莉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而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然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再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理。本件原告戶籍資料仍登記其父為被告,惟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子,而係訴外人之徐國榮之子,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則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且原告與訴外人徐國榮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認定「不能排除徐國榮與湯軒逸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9718.71。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等語,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親子鑑定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1份在卷可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表示,是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徐國榮之子,要屬真實,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兩造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以符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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