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979號
原告 蔡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政彥
被告 莊欽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餘新臺幣捌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20時2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與東大路一段交岔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碰撞甲○○所駕駛,且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565元(含工資費用1,800元、噴漆費用5,265元、零件費用10,500元)。又原告之子甲○○輪值夜班,上午需分出休息時間參加本件車禍調解,然被告於兩次調解皆無故未到,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2,43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當時號誌雖是綠燈,但被告機車係停在原告前方之左轉待轉區,原告沒有看清楚即貿然前行,兩車才會發生碰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6日20時23分許,騎駛被告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與東大路一段交岔路口,與甲○○所駕駛,且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機車係騎駛在西屯路三段慢車道由玉門路往遊園路方向,系爭車輛則行駛在東大路1段中間車道由國安一路往福科路方向;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位在東大路一段往國安一路之斑馬線上;兩車受損之位置為被告機車之右前車頭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如下:「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行駛在東大路往福科路方向之中間車道,於畫面時間02:05:27,西屯路往遊園路方向之號誌轉為黃燈,被告機車尚未進入路口,於畫面時間02:05:30,被告機車自西屯路往遊園路方向進入路口,於畫面時間02:05:32,東大路往福科路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繼續前行,當時左側尚有一台停等左轉之車輛,於畫面時間02:05:33,被告機車出現在原告車輛左方,於畫面時間02:05:34,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且於畫面時間02:05:30,西屯路往遊園路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但被告機車仍停留在斑馬線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此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機車沿西屯路三段自玉門路方向騎駛而來,尚未進入西屯路三段與東大路一段交岔路口,其所面對之行車管制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被告當時已經喪失,卻仍繼續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且迄至東大路號誌轉變為綠燈時,被告機車仍尚未騎駛至系爭車輛所行駛車道前方之左轉待轉區,復因系爭車輛左側之左轉專用車道另有一輛正在停等左轉之車輛遮蔽原告之視線,原告無法及時察覺被告機車自其左前方騎駛而至,原告乃依行車管制號誌顯示之綠燈前行,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在原告所行駛車道前方之斑馬線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騎駛機車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過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已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且於車禍發生時無法看見被告機車自其左前方騎駛而來,以致未能及時採取預防措施,尚難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被告辯稱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停在左轉車輛待轉區云云,顯與前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不符,委不可採。
㈢準此,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17,565元,其中工資費用1,800元、噴漆費用5,265元、零件費用10,5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8年12月出廠時起(見本院卷第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至110年8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達11年餘,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50元(計算式:10,500×0.1=1,050),加計工資費用1,800元、噴漆費用5,265元(工資及噴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115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可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因法律並無特別規定,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者,僅限於財產上即系爭車輛之損害,尚無所謂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2,435元,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15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並已於111年2月22日送達被告(111年2月11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15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62元,餘838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