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即相對人丙○○○,於民國98年9月起因罹患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等疾病,雖經延醫診治仍未有起色,近日更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之人,並由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丙○○○因上開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二)本院於99年1月8日至相對人所在地之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於鑑定人 楊國明 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然相對人僅抬頭一望而未回答,繼而詢問其有無用過早餐,相對人亦無回應,鑑定人則稱:相對人認知功能退化,定向感不佳,生活起居須由他人照顧等語,此有本院99年1月8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自97年即因長期高血壓未追蹤治療,加上長期酗酒,導致昏倒在地,送至臺東馬偕醫院已呈現意識不清、對外界刺激無反應,雖經長期療養,仍有答非所問、語無倫次之情形,現為陳舊型腦中風合併四肢輕癱,並有肝硬化、心衰竭等疾病,經診斷為源自陳舊型腦中風之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有四肢重癱、極重度智能障礙、肝硬化、心衰竭,目前無自主能力,無判斷能力,需人完全照護,應屬於司法精神醫學之心神喪失狀態,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不大,建議同意其監護宣告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99年1月14日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以觀,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擔任監護人,此有本院98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受監護人自98年9月起罹患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等疾病,致意識無法清楚表示,聲請人為其健康因素而有監護之需求,乃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受監護人共育有12名子女,扣除嫁至外縣市之女兒外,尚有聲請人及多名未婚子嗣於家中從事近海漁業捕釣,又聲請人表示本身工作雖因季節性而有落差,惟每月平均尚有約新臺幣30,000元收入,無負債及貸款情形,而聲請人與受監護人為直系血親關係,監護動機強烈、無不適任情事,建請依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予以裁奪等語,有臺東縣政府99年1月12日府社婦字第0993001405號函所附之訪視調查處遇建議表1份在卷可稽(卷第37-39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另聲請人之兄乙○○亦係相對人之子,且表明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其與聲請人共同提出之財產清冊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爰指定乙○○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甲○○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月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