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翊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翊豪(涉犯誣告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佯為女生「吳羽芯」之彭祥俊為網友關係,並合夥從事販售遊戲商品及遊戲點數事業。嗣因合夥問題發生糾紛,曾翊豪對彭祥俊提起詐欺告訴(下稱另案),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5時23分許,在苗栗地檢詢問室三詢問時,曾翊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庭對彭祥俊恫稱:「我保證等一下一定打死他」等語,並於開庭結束時衝去毆打彭祥俊,幸經苗栗地檢2名法警支援解圍,因而致彭祥俊心生畏懼。
二、案經彭祥俊委由 趙忠源 律師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曾翊豪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情緒失控,我沒有真的要殺死彭祥俊的意思,且我不清楚我那時在說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另案與告訴人彭祥俊一同接受檢察事務官(下稱事務官)詢問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苗栗地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檔案名稱:112他_001360_0000000000000n),結果略以:
⒈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1:20至00:01:31,勘驗內容:
被告:你裝成女生還敢講。
事務官:好,這裡不是你們吵架的地方,好不好。
被告:我保證等一下一定打死他。
事務官:你說什麼?
被告:沒有沒有。
告訴人:他說等一下要打死我。
被告:對。
⒉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47:40至00:47:45,勘驗內容:
被告站於畫面右側、靠近法庭門口處;告訴人在畫面左側、靠近訊問處;畫面中間的法庭門口內外各有1名法警。告訴人拿起包包後往畫面中間的法庭門口方向走,被告上前靠近告訴人,伸出右手打告訴人右手上臂一下,2名法警即上前將被告、告訴人隔開。
過程中,告訴人:他打我。
⒊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47:46至00:47:49,勘驗內容:
告訴人:檢察官,他打我。
被告:他騙我,他裝成女生騙我。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表示「我保證等一下一定打死他」等語乙情,堪以認定。
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該條規範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向告訴人表示「我保證等一下一定打死他」之語意,已表達被告可能加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事,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足使告訴人聽聞後擔憂自己可能受到來自被告之不法侵害,況告訴人也因本案接受相關心理治療,有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5至25頁),是被告行為客觀上自足以恐嚇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應屬惡害之通知。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口出上開話語之含意及惡害通知之效果,要難諉為不知,其猶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惡言,主觀上自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以事實欄所示話語恫嚇告訴人將加害於其之生命、身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至被告辯稱:其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鑑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經查,被告固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乙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惟尚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於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可理解本院訊問問題並供稱:我第一次見到他,他裝成女生騙我2年,還送我內衣內褲,我開庭才知道他是男的,我當時很生氣,我控制不了情緒,我那時候胡言亂語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就本案犯案動機及過程尚能記憶、回想及說明。又參以被告案發當時之犯罪情節,可見被告先稱「你裝成女生還敢講」、事務官稱「好,這裡不是你們吵架的地方,好不好」、被告回稱「我保證等一下一定打死他」、事務官稱「你說什麼」、被告再稱「沒有沒有」、告訴人稱「他說等一下要打死我」、被告稱「對」;告訴人稱「檢察官,他打我」、被告回稱「他騙我,他裝成女生騙我」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可見被告猶能與告訴人發生口語爭執,並在事務官質疑詢問時,否認答辯,辯稱「沒有沒有」,是被告仍能審時度勢,趨利避害,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況且,被告就本案犯罪情狀、於偵查、本院歷次訊問時,俱對答如流,思考邏輯、用語均與常人無異,未見被告本案行為,有因前述之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當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難憑採。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不滿遭告訴人欺騙,即於偵訊時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求取告訴人之諒解,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