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P6-8616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 陳明 更正)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東華大學校內志學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植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業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陳明更正),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該路段與校內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口雖植有樹木,惟非緊密,不致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逾時速40公里之車速加速直行通過上揭路口,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起訴書誤植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業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陳明更正),行至上揭路口時,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其前車頭撞及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丙○○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髖臼骨折脫位、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損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嗣丁○○託人報警處理,並向到場員警表明自己姓名,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①告訴人丙○○於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未具結;又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指訴,核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不同意告訴人警詢指述作為證據,且告訴人於警詢所言與其到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訊及警詢之指訴均無證據能力;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前者乃現場目擊者之證述,後二者分別係由處理本案員警及負責為告訴人驗傷診斷傷勢之醫生,依其所見而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性質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均無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對上開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伊與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碰撞,而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並無過失,本件車禍是因告訴人騎車未煞車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5年11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東華大學校內志學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該路段與校內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時,因煞避不及,其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髖臼骨折脫位、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損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華大學校內位置圖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堪認為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伊於事故發
生前,均未注意到告訴人機車等語明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案發當時伊開車先看右邊,之後再看左邊,伊臆測若再看一次右邊,應該可以看到告訴人機車等語明確,足見被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確實未注意右方(按即告訴人行車方向)來車之動向。又被告在通過上揭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反踩油門以逾時速40公里之車速加速通過乙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甚詳,而證人甲○○另證稱其與被告或告訴人均無故舊親誼,是其自無設詞誣陷被告或迴護告訴人,而自陷於偽證罪處罰之理,是證人甲○○之證詞自足採信,準此,可知被告行經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騎車行經上揭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乙情,惟仍證稱:「(問:請詳述接近十字路口情況?)當時我○○○區○○○道要去上課,我要到十字路口時,我看到被告車子闖出來,致我煞車不及撞上它」、「(問:你看到對方車子影子時,你機車在何處?)非常接近十字路口,我機車與被告車子距離約2、3公尺遠」、「(問:現場非常寬敞,為何你沒有看到被告車子行進方向?)我有從距離路口前10公尺看,沒有看到有車子從警衛室開過來,等我到現場時,才發現被告車輛」、「(問:有無特別注意左邊車道車流狀況?)有,我在到路口前看到左方有一部車行駛中,也沒有到路口,有一段距離,可是當我到達路口時,我就看到對方車子突然衝過來,然後就撞上了」等語,則證人丙○○就其有無注意左右來車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另參以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機車係車頭嚴重受損,而被告自小客車則係右後車尾受損),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將穿越上揭無名道路,並非甫從路口竄出,而上揭交岔路口雖植有樹木,惟非緊密,不致遮蔽視線,亦有現場照片可稽,則告訴人騎乘機車由西往東行駛於上揭無名道路,應足以注意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志學道由北往南方向駛出,然告訴人卻證述伊看見被告自小客車時,兩車僅距離2至3公尺,足見告訴人顯然亦未注意左右來車之狀況,是告訴人證述係因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突然衝出,始致伊無從察覺云云,無非預設伊自身已確實盡注意義務,而諉責於被告之詞,難以逕採。
㈣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欲通過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口雖植有樹木,惟非緊密,不致遮蔽視線,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在卷可徵,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逾時速40公里之車速加速直行通過上揭路口,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又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業如上述,故公訴意旨漏未認被告有違反應減速行駛之注意義務,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除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亦以被告所駕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惟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95年6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2日施行),則本件自應依上開規定認定路權誰屬。查被告所行駛進入上揭交岔路口之志學道乃三線道,而告訴人所行駛進入上揭交岔路口之無名道路,僅一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可稽,準此,該交岔路口之路權應屬被告所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過失,顯屬誤會。再者,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已如上述,而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明,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減免被告過失傷害刑責。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㈤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旋託人報警,並於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警員表明自己姓名、坦承肇事,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因手術所留之傷痕,及因此所承受之心理壓力,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事後仍執其詞,否認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期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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