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49號
原告 吳宇森
被告雲林縣○○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法律關係,並未記載。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記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此項裁定於同年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固於110年1月20日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頁),陳報請求之依據一部為請求低收入戶補助款及殘障補助款,並當庭敘明依社會救助法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涉及公法上請求,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辦理。另一部記載請求醫療費,然而,原告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均未記載,本院無從判別原告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顯見原告並未具體特定訴訟標的。原告起訴請求醫療費,起訴狀就起訴原因事實之記載未達足以識別的程度。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經定期間命其補正,仍未補正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表明訴之要素,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