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告 鍾易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143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壹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8,022元,及其中13萬1,467元自民國94年
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843元整,及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
012元整,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09年3月26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
二、三部分,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兩造並簽訂會員約定條款1份(下稱系爭條款),依系爭條款約定,被告可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就簽帳所生之應付帳款如無疑義,即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如被告連續兩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時,循環信用利息將調整為年息20%。然被告自發卡日起迄今,尚餘13萬8,022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系爭條款第16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得依104年修正之銀行法規定,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是爰依系爭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022元及其中13萬1,467元自94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查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會員約定條款影本及帳務查詢明細各乙份為證(見北院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未視同自認,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8,022元及其中13萬1,46
7元,自94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