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請人 葉佳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均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調解成立筆錄、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103年度存字第143號、103年司執全字第68號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執行處於105年6月3日分別函第三人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撤銷執行命令及函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於105年6月6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是本件相對人於105年4月27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時,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是相對人自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105年4月27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