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8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之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不請求)。惟被告自91年12月4日至96年4月18日止共消費記帳508,48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504,961元為消費款,另306元為循環利息等情,3,214元為手續費是請求被告給付508,48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違約金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原告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8,48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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