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鈞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增列甲○○之前科紀錄「甲○○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第22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甲○○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㈣罪,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8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㈡販賣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以102年度易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嗣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
㈢證據清單編號二「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應補充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101432)。
」。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應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現役軍人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者,即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次按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01年11月3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號碧雲天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而於同日接受員警詢問並採集尿液送檢,嗣於101年11月16日即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中山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而被告係於101年12月26日始入伍服役,此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7頁),堪認被告犯罪時及為警發覺其犯罪之時均尚未入伍服役,本院對被告本件犯行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319、225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命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327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第2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0年7月11日起至101年11月26日止,並應於緩起訴確定,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期間之101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號碧雲天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全部犯罪事實。│││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11月16日││││)、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多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紀錄表││└──┴──────────┴────────────┘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於101年12月26日入伍,現為現役軍人,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101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嗣於該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為警發覺,並於同月24日移送偵辦,是本件被告犯罪時間與為警發覺犯罪之時點均在被告任職服役前,依上揭法條規定,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而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依上開說明,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避免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應認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第2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檢察官潘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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