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黃子涵」後應補充「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二行「酒類飲料」應更正為「威士忌」;第二、三行「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以上」應刪;第七行「測試」後應補充「,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發現」應更正為「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且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碩士仍在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且被告年紀尚輕,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被告黃子涵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6樓居臺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涵於民國103年5月7日晚間7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屋內飲用酒類飲料若干後,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以上,竟仍於翌日凌晨3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至當日凌晨4時5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執行勤務員警攔查,發現黃子涵有濃厚酒精味,進而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因而發現。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涵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經員警攔查後所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仍高達每公升0.4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檢察官徐仕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雪芬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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