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馮大鵬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大鵬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馮大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民國102年12月18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已二年又四月餘,經執行機關以其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必要,爰聲請裁定免除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
二、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
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102年12月18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已二年又四月餘,自104年11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六個月內得分介於24至27分之間,均達22分以上等情,有該案判決、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5年4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憑,堪認受處分人合於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要件無誤。故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