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70號聲明人甲○○
號之4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92年12月29日死亡,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有關限定繼承之規定,合先敘明。復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92年12月29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子女,遲至97年2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限定繼承聲明狀附卷可稽,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