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分裝袋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分裝袋伍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88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3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8月20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30日凌晨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1樓前居處內,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前居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於98年5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巷口緝獲,並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上址前居處內搜索,進而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5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