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岡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俊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224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14日16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及被害人 蘇裕豐 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
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
形即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球棒1根,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並經被害人蘇裕豐陳述明確,
,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