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范偉樵 被告 曾碧玉
龔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分別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甲○○、被告乙○○起訴,並認被告2人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0萬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被告若有任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不當得利之請求,追加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9056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0頁)。核原告起訴及變更或追加之主張,均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以被告甲○○名義向其借貸之款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2人明知被告乙○○無償還貸款之資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提供個人身份、財力證明等相關資料予被告乙○○,由被告乙○○使用電腦資訊設備(IP位置:180.217.100.72),透過線上申辦之方式,於108年1月29日向原告貸得40萬元,又使用電腦資訊設備(IP位置:106.1.90.226),透過線上申辦之方式,於108年4月9日向原告貸得60萬元,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29日、4月10日撥款至被告甲○○於原告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詎上開借款債務自108年10月28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有543,417元及265,639元未清償。嗣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甲○○清償債務(下稱前案),被告甲○○始稱前述貸款均非其本人所申辦,而係由其同居人即被告乙○○擅自以其名義向原告申貸,貸款所得款項亦係被告乙○○提領使用等情,法院因而認定原告與被告甲○○間消費借貸債務不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依前所述,被告2人係故意以不正手段向原告詐取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聲明:⒈被告甲○○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9056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答辯略以:其於107年5、6月間至109年2月25日與被告乙○○同居在新竹市牛埔東路住處,被告乙○○曾央請其代為申辦貸款,但其不願意,僅向被告乙○○告稱:「有辦法你自己去處理」。詎被告乙○○竟未經其同意,竊取其個人身份資料向原告申辦貸款,因其於106年以後,未曾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亦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借給被告乙○○使用,致其未能察覺被告乙○○冒用其名義向原告申請貸款之情形。至109年間2月間,因遠東商業銀行通知其信用有瑕疵,其再向原告詢問,始知悉前情,其業已對被告乙○○提起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刑事告訴,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貸款款項,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乙○○答辯略以:富邦銀行的貸款都是其以被告甲○○名義申辦並上傳資料,系爭帳戶提款卡都由其使用,貸款是用於其個人的投資,貸款下來以後,其按照正常時間繳款,希望能繼續繳貸款,跟原告談和解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冒貸,係指客戶無貸款之意思,而由第三人冒用客戶之名義,向金融機關貸取款項之意。客戶與金融機關之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金融機關因而付出之款項,即難謂非因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58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與被告甲○○原為男女朋友,同居於新竹市牛埔東路住處,被告甲○○曾同意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借予被告乙○○使用。詎被告乙○○未經被告甲○○授權或同意,冒用被告甲○○之名義,於108年1月19日、4月8日以線上申辦之方式向原告申辦貸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於108年1月29日及同年4月10日撥付貸款款項各40萬元及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乙○○因此取得前述貸款款項,惟被告乙○○自108年10月28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有80萬9056元(計算式:54萬3417+26萬5639=80萬9056,以下簡稱系爭貸款)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其曾上傳被告甲○○之身份、財力證明資料,並填載相關申請書,以被告甲○○名義,向原告申辦並取得系爭貸款款項供個人投資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另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2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5至25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0年5月4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0100003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又本件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甲○○清償系爭貸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貸款並非被告甲○○本人或由其授權被告乙○○向原告申辦;被告甲○○亦曾對被告乙○○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747號、110年度偵字第5013號偵查後(以下簡稱109年度偵字第11747號案件)認定被告乙○○利用其知悉被告甲○○身分證字號、任職公司等個人資料,以及向被告甲○○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晶片金融卡(下稱中信金融卡)、系爭帳戶金融卡之機會,得知各該帳戶資訊及金融卡密碼,未經被告甲○○同意或授權,冒用被告甲○○名義向原告申辦系爭貸款,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罪而對被告乙○○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47號、110年度偵字第5013號起訴書及偵查卷宗影印資料節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第217至228頁,本院卷二第19至13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乙○○故意為前開犯行,詐騙原告撥款並詐領貸款,與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迄未清償之冒貸金額80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見本院送達證書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提供其個人身份證件、財力證明等相關資料予被告乙○○,由被告乙○○以被告甲○○名義向原告申辦貸款,並將系爭帳戶借予被告乙○○,認被告甲○○共同參與被告乙○○冒貸之侵權行為等情,然此既為被告甲○○所否認,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⒈被告乙○○固於本院稱:「我曾告知被告甲○○我要辦貸款」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曾以證人身分作證稱:「我拜託甲○○幫我辦理貸款,她說如果我有辦法我就自己去辦貸款。」、「我都有向甲○○講過,甲○○都說我有辦法去搞我又自己去處理,她的意思就是我不管你,你有辦法搞你就自己去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7號卷【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卷】第134至135頁),然細譯被告乙○○所述前揭內容,應認客觀上被告甲○○均係要求被告乙○○「自己」去向銀行貸款,而無協助或同意被告乙○○以被告甲○○名義申辦貸款之意思,被告乙○○所稱其獲得被告甲○○授權,僅係其個人主觀之解讀,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甲○○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申辦貸款。
⒉原告固另主張:原告既有存款客戶、既有信用卡客戶得登
入原告網路銀行,於線上申請信用貸款。客戶填載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存款帳號/信用卡卡號等資訊,進行身分認證後,須上傳身分證正反面及相關財力證明,以作為身分驗證及原告授信審核依據。貸款申請如經核准,原告即發送簡訊OTP(一次性密碼,OneTimePassword,以下同)至申請人填載之手機,同時提供簽約連結,由申請人點擊連結並線上輸入密碼認證後,完成線上簽約手續。本案系爭貸款即係依前述流程申辦,被告甲○○除通過身分認證外,並上傳身分證正反面、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服務證明書、薪酬彙總表等財力證明,以提供原告審核。第一筆貸款於被告甲○○線上簽約前,原告於108年1月29日發送簡訊OTP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經被告甲○○回傳密碼認證通過後完成線上簽約,原告並據以撥款;第二筆貸款則係原告於108年4月9日發送簡訊密碼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其餘流程均與第一筆貸款申辦流程相同;二筆資款均撥付至被告甲○○本人向原告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撥款後,原告分別於108年2月1日、4月15日寄送繳款通知書至被告甲○○留存於原告處之地址,即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之1,通知被告甲○○每月繳款日期及繳款金額,同時以電子郵件方式將審核結果通知、撥款完成通知及契約書寄送至qZ00000000000000i1.com之電子信箱;原告又分別於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4日、108年12月14日、109年1月3日、109年1月15日寄送催繳通知至被告甲○○前開住所,另於108年11月25日、108年12月12日發送催繳簡訊至0000000000之門號。本案系爭貸款於正常還款期間,有多筆款項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甲○○之系爭帳戶,作為還款來源,被告甲○○應知悉被告乙○○申辦系爭貸款等語,並提出線上申請信用貸款流程表、被告甲○○身分及財力相關資料、核貸簡訊發送紀錄及內容、撥款後郵寄貸款契約書明細表、審核結果、撥款完成EMAIL通知紀錄、催繳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32頁)等件在卷。然而:
⑴被告乙○○於前案曾以證人身分作證稱:「我們已經同居三
至四年,我有時會幫被告甲○○代辦事情,被告甲○○的身分、帳戶資料我原本就知道。」(見臺北地院卷第134頁),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47號案件偵查中亦曾稱:「(甲○○)身分證都放在家中她的包包。」(見本院卷二第26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稱:「申辦系爭貸款時,是我上傳被告甲○○身分證、綜合所得稅申報表、在職證明。我當時跟被告甲○○住在一起,東西都放家裡。」等語,參諸被告乙○○前開所述,應認其確有能力於被告甲○○不知情之情況下,於線上輸入被告甲○○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存款帳號/信用卡卡號等資訊,並取得被告甲○○放置於家中之身分證件等資料予以上傳之。再細查本件申辦系爭貸款時,上傳之資料除身分證外,雖尚有整體薪酬彙總表、服務證明書、綜合所得稅申報聯等(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0頁),然上開服務證明書為107年3月5日申請,明確記載:「此服務證明書於開立日期後乙個月有效」之語,而其餘整體薪酬彙總表資料、綜合所得稅申報聯均為106年度之資料,均屬舊有或已失效之資料,倘若被告乙○○確曾取得被告甲○○之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申辦貸款,當要求被告甲○○提供最新即107年度薪資報酬彙總表、報稅資料或有效之服務證明書,以提高獲取銀行核貸之機會,怎會僅上傳上開舊有或已失效之資料?據此,自不得前揭資料,認定被告甲○○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乙○○申辦系爭貸款之情。
⑵再者,被告2人同居之地點為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1址,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申辦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電子郵件信箱qZ00000000000000il.com則為被告乙○○所申辦使用,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二第12頁),堪信屬實。原告固提出其寄送、傳送系爭貸款通知資料之證據,然其並未提出被告甲○○確曾收受並確實知悉其傳送之內容之相關證據;被告甲○○、乙○○2人具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乙○○若有意為隱瞞,亦無法排除其刻意隱匿原告傳送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1址之簡訊及通知之可能性;況且,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qZ00000000000000il.com為被告乙○○所使用,亦為其申辦系爭貸款時所留存之聯絡資訊,傳送於該門號及信箱之內容,更非被告甲○○所得知悉之內容,末查,前案審理中,承審法官曾當庭播放原告提出關於系爭貸款於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30分、108年1月29日下午2時35分46秒、108年1月29日下午2時36分20秒,108年4月8日上午10時12分12秒、10時14分33秒、10時47分45秒、10時53分06秒、10時53分44秒,108年4月9日下午6時30分57秒,108年4月10日上午9時33分13秒之電話照會錄音內容,其中撥打至被告甲○○所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照會錄音,其客戶端發話人音質音色均為男性,並非被告甲○○性別特徵即女性之聲音,撥打至被告乙○○所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電話照會錄音,其客戶端發話人之音質音色大部分亦為男性,雖時有出現女性聲音,因通話音量很小,均無法辨識為被告甲○○,被告乙○○則承認錄音中男性聲音為其本人聲音(見臺北地院卷第130至133頁),依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乙○○申辦系爭貸款之情。
⑶再查,系爭帳戶金融卡於108年間均為被告乙○○所保管使用
,此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之(見本院卷二第12頁),而與被告甲○○自陳其於108年1月29日至109年2月間未曾使用過系爭帳戶等語相符;又系爭帳戶存摺雖為被告甲○○保管,然該存摺自106年起即無補登資料之紀錄,業據被告甲○○提出存摺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被告甲○○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同居人即被告乙○○使用,縱有不當,然被告甲○○是否同意被告乙○○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金融卡,核與被告甲○○是否知悉原告將系爭貸款款項撥入系爭帳戶乙事,本不能混為一談,系爭帳戶金融卡既非由被告甲○○所保管之,亦無補登存摺資料之記錄,自不得逕以系爭帳戶為被告甲○○所申辦乙節,認定被告甲○○必然知悉被告乙○○申辦系爭貸款及原告匯入系爭貸款款項之事實。
⑷末查,系爭貸款於正常還款期間,有多筆款項由被告甲○○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轉帳至被告甲○○之系爭帳戶,作為還款來源之情,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250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本院卷一第139至213頁),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08年間,亦為被告乙○○所使用、支配,為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坦白承認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2頁),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747號案件調查後,亦認定被告乙○○於108年1月1日、曾持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更改接收簡訊OTP之行動電話號碼為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另於108年1月14日,持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申請重設網路銀行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47號、110年度偵字第5013號起訴書及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9至137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既非被告甲○○所得使用、保管,則自不得以前揭事實,認定被告甲○○必然知悉被告乙○○申辦系爭貸款之事實。
⒊承前所述,稽諸前述各項事證,均無法認定被告甲○○確實
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乙○○向原告申辦貸款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甲○○共同參與被告乙○○冒貸之侵權行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云云,應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809,056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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