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可口可樂纖維+之商品價格標籤」(見偵卷第4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除前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末衡以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94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可口可樂

(可口可樂纖維+、600毫升)

1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2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萬華車站店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開放式冷藏貨架竊取價值新臺幣35元之可口可樂纖維+(600毫升)1瓶,得手後藏入身上即離去,嗣該店店員 曹雪花 發覺貨架上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前往萬華火車站西二門尋得楊才賢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查獲,並扣得飲用完畢之上開可口可樂空瓶1個。

二、案經曹雪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才賢之自白。

 ㈡告訴人曹雪花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

 ㈣全家便利商店全家萬華車站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㈤萬華火車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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