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元邦華府C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8號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管理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被
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起,被告丙○○、乙○○、戊
○○各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應負擔
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為如附表「區分所有權部分建物門
牌」欄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元邦華府C區之管理委
員會,依約被告應按月繳納按坪數、樓層計算之管理費,作
為公共基金使用。然被告各自欠繳如同表「積欠管理費期間
」及「請求管理費用」欄所示期間及數額之管理費,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
區規約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同表「請求
管理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4人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乙○
○曾於調解程序到庭答辯:管委會不給我門禁卡,我無法進
出社區中庭,希望原告能夠給我減少管理費之支付,另伊所
有之車輛被8樓住戶屋瓦砸損,經請主任委員協調解決,但
未獲解決,故不願支付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
員會公告、建物登記簿謄本、管理費列表、存證信函及戶籍
謄本等為證,被告丁○○、丙○○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民法第
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而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
850號判例要旨可參)。依此,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
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決定,管理委員會所為收取管理費之行為,僅係代為執行
全體共有人議決之事項,被告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係
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來
,管理費之支付與管理委員基於委任關係之處理委任事務請
求權,並非本於雙務契約所發生,且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自與民法有關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必須基於「因契約互
負債務者」之要件不符,被告所辯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理由
。從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
依附表所示金額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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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區分所有權部分│積欠管理費期│請求管理費│應負擔訴訟│
│││門牌號碼│間│用(新台幣│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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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丁○○│桃園縣中壢市龍│94年6月至97│39,690元│412元│
│││安五街133號7│年8月│││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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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丙○○│桃園縣中壢市龍│91年6月至97│38,875元│404元│
│││安三街7號│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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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桃園縣中壢市龍│95年4月至97│36,085元│375元│
│││安三街11號│年8月│││
├──┼────┼───────┼──────┼─────┼─────┤
│4│戊○○│桃園縣中壢市龍│96年2月至97│24,035元│249元│
│││安三街11號2樓│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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