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勇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晚上10時許,前往 蔡祝鈴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德美門市內,於同日晚上10時3至4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VSOP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800元)、發熱衣1件(價值40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褲子腰帶內,並以外套掩蓋,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超商店長蔡祝鈴與店員 施宗祐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遭竊洋酒之包裝盒採得陳勇達之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勇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蔡祝鈴、證人即店員施宗祐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至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隨意竊取超商內貨架上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