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鈺珊
潘冠儒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80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參佰元,被告丙○○負擔新臺幣
壹仟玖佰柒拾玖元,被告甲○○負擔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壹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正附卡關係,正卡持有人丙○○、附卡
持有人甲○○於民國93年6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正卡持有人被告丙○○自92年1月1日起
至94年10月31日止,尚欠新台幣181,530元未給付,附卡持
有人甲○○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尚欠202,844
元未給付,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會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