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主
陳國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主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林內鄉瑞農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至該產業道路與瑞農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遇閃光紅燈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率爾前行,適被告兼告訴人陳國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林內鄉瑞農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疏未注意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林主受有右胸挫傷併第十肋骨骨折、右腎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國峰受右手擦挫傷、右顴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就彼此之刑事責任達成互不追訴之合意並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卷第112、115、117頁)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