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核發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 楊淑惠 律師相對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祭祀公業 顏隆 間請求給付代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0號),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九百號請求給付代墊費事件擔任祭祀公業顏隆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指定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0號請求給付代墊費事件擔任被告祭祀公業顏隆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發給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司法院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與祭祀公業顏隆間請求給付代墊費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向本院聲請為祭祀公業顏隆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嗣本院已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2月17日判決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對系爭事件卷宗無訛,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不合。爰審酌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9,045元,案情尚非繁雜,聲請人到院閱卷、開庭及提出書狀之次數均為1次、聲請人答辯狀敘載內容,及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聲請人依該標準第4條第2項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7,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5項之規定,命於該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