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575號
原 告 首席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木得
訴訟代理人 陳枝鴻
被 告 施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4元,及自民國109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社區住
戶之一,而原告作成決議(下稱系爭規約),由每戶分擔社
區管理費。詎被告自109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均未繳納管
理費,一期管理費1,694元,共計10,164元(1,694元×6=
10,164元)未繳,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公
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㈠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
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
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⒈公共基金。⒉管理費。
㈡住戶應按月繳交管理費,其收費標準按每戶依所持坪數
為標準繳納。㈣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
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限期催繳仍拒交者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10%計算」(見本院卷第47頁)。
(二)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
本、系爭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資料、109年11月管理委
員會會議議程、109年度管理費繳費總表、郵局109年9月1
4日存證號碼000345號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3頁至第57頁、第71頁),經本院核閱屬實,且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
理費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