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不認識之他人,可能成為幫助掩飾或隱匿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0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在臺北縣板橋市之板橋火車站,將其申辦臺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樊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3月10日17時50分許,致電甲○○,誆稱為博客來書店人員,因作業疏失而將甲○○已付金額轉為帳戶定期扣款,須前往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致甲○○信以為真,於97年3月10日18時41分、43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8千元、2千元入乙○之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嗣因甲○○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設上開銀行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失業應徵工作,於97年3月7日見報載徵求司機之廣告,遂於97年3月7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徵,嗣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樊先生」之成年男子與伊聯繫,該「樊先生」稱此工作內容為接送酒店小姐,司機於載送酒店小姐時,向酒店小姐收取其與客人之交易所得,並匯入司機帳戶,故司機須提供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以下稱:帳戶資料)給公司,伊因急需工作,便於97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樊先生」,惟嗣於97年3月12日伊前往板橋火車站未見「樊先生」,亦未通知伊上班,伊始知系爭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工具,伊並未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7年3月10日開立系爭帳戶之事實,有臺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97年3月28日北富銀建成字第9741002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471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又被害人甲○○於前揭開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分別匯款9萬8千元、2千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該帳戶於97年3月10日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前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收據2紙在卷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核與系爭帳戶對帳單之登載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21頁),是被害人甲○○指訴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97年3月10日開立系爭帳戶,並存入1千元後,旋於同日再提領900元(另扣手續費
6元),截至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前,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僅94元等情,有系爭帳戶對帳單1紙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5471號卷第21頁),而被告亦供稱:伊原本存1千元開戶,之後領出900元,伊認為系爭帳戶內沒有錢應該無所謂,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可徵被告於97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時,系爭帳戶內存款餘額甚少,且一般金融機構開戶,本無最低限額存入之限制,若被告急需用錢,只要存入100元即可完成開戶手續,殊無先存入1千元,旋即將其中900元領出花用之必要,此情形與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人,唯恐帳戶餘額遭犯罪集團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且為確保該帳戶確可正常提領,詐欺集團成員均要求提供帳戶者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行測試該帳戶能否正常提領,甚或係由詐欺集團方面先行替提供帳戶者出資開立帳戶,俟提供帳戶者將開戶後之帳戶資料交給詐欺團成員,再由該集團成員自行測試將戶頭內之存款領出之模式均相符。再被告雖辯稱:係公司要求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俾便伊向酒店小姐收取其與客人之交易所得,並匯入系爭帳戶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於97年3月7日8時許,在統一超商取得一份求職便利通之求職資料,依照報上刊登資料應徵司機工作,一名自稱「樊先生」之成年男子接電話後表示稍後會回電給伊。嗣於97年3月10日9時許接到「樊先生」來電稱因薪資轉帳需要,要伊開立系爭帳戶,再前往板橋火車站面試,並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樊先生」,「樊先生」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該男子要伊把提款卡交給他,並要求伊於晚上前往酒店接送小姐,小姐會將現金交給伊,伊再存入系爭帳戶內,該男子會用伊之提款卡領出費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060號卷第5頁至第6頁、97年度5471號卷第23頁);於偵查中供稱:伊看報紙應徵司機,伊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對方聯絡,伊開設系爭帳戶目的係為領取薪水使用,對方說因為酒店小姐晚上會收錢,要伊去載小姐時,向小姐收錢,再將錢存入伊帳戶內。工作日薪為2千元,對方會將薪水匯入系爭帳戶內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471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被告於警詢先供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連絡,嗣經檢察官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3月間之通聯紀錄,其於97年3月7日至97年3月12日間,並無與所稱「樊先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任何聯絡紀錄,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5741號卷第36頁至第4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等情(關於0000000000號行動話,因被告提供號碼已距案發時逾6個月,無保留通聯紀錄,致無法查證其真實性),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公司若為防杜小姐或司機擅自領走款項,公司自可直接要求小姐或司機將所收得之款項直接匯入公司之帳戶,根本毋須匯入司機之帳戶,且若被告將一切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存摺等)交給公司,其又如何從帳戶內領取其應得之報酬?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違常情。再被告雖提出1紙報載廣告(見97年度偵字第9060號卷第18頁),其上記載「晚班司機、承德公司、晚8點至早5點、底薪5萬加業績抽成、無經驗可、0000000000樊先生」等語,然被告對於「公司之名稱」、「樊先生之特徵」、「工作地點在何處」等情均不知情,被告辯稱係應徵司機工作,並已將系爭帳戶重要資料提供雇主,竟對於上開雇主、工作場所之基本資料,一無所知,實與求職者應徵工作之常情相悖,足見被告係臨訟狡辯,殊不足採。
二、按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金融存摺、金融卡因其高度專有性,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又有犯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犯罪集團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被告為成年人,亦曾擔任貨運行司機及在菜市場販賣衣服,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足認被告將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樊先生」,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有與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被告詐騙被害人甲○○部分,業據檢察官起訴,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且致告訴人遭詐害共計10萬元,及其犯罪後狡詞飾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