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聲請人丙○○住○○市○里區○○○路000號代理人 郭俊銘 律師相對人丁○○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蕭人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甲○○之姓氏均變更為母姓「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人。然於000年0月00日離婚後,相對人即銷聲匿跡,未曾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亦未積極透過聲請人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狀況,且每月應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迄未給付,此期間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足認相對人有疏於維繫與未成年人之親子關係互動之情事,現已形同陌路,足認已構成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之情事,若仍讓2名未成年子女保有原姓氏,反而不利2名未成年子女日後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族間,建立緊密具有認同感及歸屬感之親屬關係,顯不利未成年子女利益甚明,為此依法向鈞院聲請未成年子女乙○○、甲○○之「黃姓」改為「楊姓」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兩造雖於000年0月0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然相對人簽立時未能了解未成年子女探視之具體內涵,且在場見證人亦為聲請人家屬,使致相對人在未能充分了解及思慮下,未具體約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嗣兩造離婚後,相對人縱欲探視2名未成年子女,若非遭聲請人要求需至其家中,就是對相對人之要求不予回應,相對人亦無可奈何,絕非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均不聞不問。
(二)再者,2名未成年子女現均與聲請人及其家族同住,然相對人卻連一般探視、聯絡都有困難,若聲請人執意將2名未成年子女姓氏改從母姓,將完全斷絕2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族之連結,對2名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自我認同之影響不可小覷。反倒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聲請人及其家族更易與2名未成年子女建立認同及歸屬感,若按聲請人之主張,無異係剝奪2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族建立連結及關係之可能。且本件訪視報告亦由未成年子女乙○○所述,認無聲請人所稱因現有姓氏而造成實際生活上之困擾,且2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尚未能成熟理解姓氏變更之意涵及其對生活之影響性,故結論建議不應變更2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三)綜上所陳,本件並無事實足認未成年子女乙○○、甲○○維持相對人之姓氏會有不利之影響,是變更姓氏並無必要,請法院審酌上情,並本諸身分法上法安定性原則之考量,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乙○○、甲○○為其與相對人所生之子女,且雙方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人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戶籍資料等在卷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院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本院審之未成年人乙○○、甲○○目前之年齡對週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仍處於學習之階段,其等對共同生活並實際照顧扶養之聲請人已產生認同歸屬感,而聲請人現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人,負責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甲○○,若使未成年子女乙○○、甲○○與聲請人同姓,顯較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佐以未成年人乙○○、甲○○更當庭向本院表達希望變更姓氏,未成年人乙○○、甲○○之意願亦應受到尊重。
(三)綜參上情,本院認更改未成年子女乙○○、甲○○姓氏從母姓,應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可認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子女乙○○、甲○○姓氏從母姓「楊」,合於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