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520號
原   告 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琬琍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安宏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併
提出工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漢
皇馥麗公寓大廈1樓大門口外牆、261號4樓門口、261號
5樓門口及263號5樓門口違法架設監視器拆除,並回復原
狀;另請求被告應將漢皇馥麗公寓大廈外牆之「史波奇兒童
科學體適能水適能雙和館」違法廣告拆除,並回復原狀,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拆除暨回復原狀所需工程費用,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查報
本件請求之工程費用(例如:工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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