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877號
原 告 劉家良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修車款項新臺幣(下同)29
,142元,而被告現戶籍地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至本院依卷內資料則無任何管轄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