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0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0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005號上訴人 李道南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在「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地址)為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為海克瑟健康診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負責醫師,該診所非健保特約醫事機構,且所在地亦非系爭地址,爰以105年11月29日健保北字第105150584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申請複核,經被上訴人以106年2月17日健保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複核決定),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再提起爭議審定,經衛生福利部以106年7月24日衛部爭字第1060011514號爭議審議書(下稱爭議審定決定)駁回。上訴人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議決定、複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於系爭地址申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作成准予上訴人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事服務支付費用之行政處分,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依醫師法第8條之2、第20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可知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所得請領之醫療費用,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被上訴人申報後而由被上訴人給付,故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實係對醫師提供醫事服務所為之給付,是上訴人應得依全民健保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上訴人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事服務支付費用之處分。再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之實際給付對象應為醫師,始有不予支付醫師之相關規定,足徵醫師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作成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事服務支付費用處分之權利。是以,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申請醫事服務機構特約既未獲許可,自無後續有關支付醫事服務費用之問題,復逕認上訴人申請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支付醫事服務費用均無理由,顯未審酌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實際支付醫事服務費用對象應為醫師,進而實際判斷本件上訴人之情形是否得申請醫事服務費用,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依全民健保法、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可知醫院、診所欲成為全民健保體系之醫事服務機構,須以醫事服務機構名義提出申請,而非以醫師個人名義提出;另向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申報醫療費用者,亦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而非醫師個人,此由被上訴人在網路建置之申請表格及申請特約作業流程等資料亦可佐證。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地址為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然申請全民健保特約者以醫事服務機構為限,上訴人以負責醫師之個人名義申請,顯非適法。又申請全民健保特約者既以醫事服務機構為限;而申請醫事服務費用,以醫事服務機構已與被上訴人簽定全民健保特約為前提,本件上訴人申請醫事服務機構特約既未獲許可,自無後續有關支付醫事服務費用之問題,上訴人申請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支付醫事服務費用,均無理由。再者,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係規範醫師因業務需要,獲保險人同意後,前往另一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醫療費用支付予該醫事服務機構,仍非支付予醫師,上訴人以此作為申請醫事服務費用之請求權依據,不足採認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僅泛言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秀媖法官蘇嫊娟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鈺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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