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佩璇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吳佩璇:

 ㈠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緩刑二年。並應給付 翁嘉駿 新臺幣四萬元,給付方式為:判決確定之日後,每月十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五千元,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佩璇(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63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與告訴人翁嘉駿(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和解,已先行給付2萬元,希望能再判輕一點,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前某日交付帳戶行為時,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略),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罪條文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略),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㈡經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未就犯罪事實上訴),且無證據可認有犯罪所得,而無須適用繳交犯罪所得要件,故依行為時法有減刑規定適用,112年舊法及新法則無。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洗錢罪經本院審理自白遞減其刑後,其刑罰上限為6年11月年,幫助犯規定適用之得減結果,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114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及第1820號判決參照;前置犯罪法定本刑降低洗錢罪上限刑度而前置犯罪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5年,產生降低洗錢罪上限刑度效果);適用112年舊法為1月至5年(處罰條文未修正、幫助犯同上減輕);倘適用新法為3月至5年(幫助犯同上開減輕),是上開修正前後之刑罰框架上限相同,行為時法刑度下限較輕,應以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減刑:

 ㈠被告交付帳戶,而助益於正犯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並未自白,惟於本院自白,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為想像競合輕罪),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於科刑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自白,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其於本院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實際給付2萬元(本院卷57、67-68頁),得以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是被告科刑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彌補共識,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歷來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所陳學歷程度、家庭情形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㈠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說明:

 ㈠經查,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於本案上訴後為認罪答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經給付部分(如前所述),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倘予被告緩刑,並以相當期間及條件約束,觀之後效,應可達被告賦歸社會之緩刑制度目的,且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衡酌被告家庭、經濟、職業及其犯後表現,依此考量特別預防的必要性,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及下述條件)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第二項㈡所示。

 ㈡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慎重尊重法秩序與他人法益,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參酌被告、告訴人和解總額為6萬元,被告已經給付2萬元,所餘款項因故未能於和解所約定之期日前給付,惟告訴人仍寬容同意被告就後續款項納為緩刑條件(本院卷72頁)。據上衡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遵守主文第二項㈡所示條件,使被告能履行彌補。倘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而符合法定事由者,仍然可能被撤銷緩刑而予以執行原宣告之刑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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