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黃智裕
樓之1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應按其條件履行,惟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認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或因締結債務清償方案之時,以債務人所處之協商時主、客觀環境,按一般有經驗、理性之人之標準,以事後觀察,使債務人作成協商意思表示而發生不健全或不自由之情形,有高度蓋然性,始從寬認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得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聲請人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期還款21,150元,惟自第三期起即毀諾未繳款,嗣改為個別協商,依據各家銀行個別協商結果,每期應繳款金額分別為7,000元、3,900元、1,000元、1,000元、700元、1,600元,總計為15,200元,各家利率除聯邦銀行為7%、台新銀行為3.99%、華南銀行為3%外,其餘銀行並無收利息等情,業據聲請人所陳明,並有相關協議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97年5月至7月之收入分別為24,241元、26,124元及25,081元,平均為25,149元,扣除上述應還之15,200元,尚有9,949元可供使用,占其薪資收入之約4成,要難謂上開協商結果對聲請人過苛。況聲請人並未表示其自協商成立後,有何收入減少之情事或致還款不能之突發事由存在,再參以前述聲請人與各銀行個別協商之還款金額,有每月僅1,000元甚且700元者,但聲請人仍然毀諾,要難認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從而,本件既難認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情形存在,則依同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條第5項規定,其自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爰駁回其聲請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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