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19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光銘
被告水里二坪名產枝仔冰店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政儒
被告 何真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1,98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水里二坪名產枝仔冰店為合夥組織,被告楊政儒、何真綾為合夥人,並由被告楊政儒擔任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31日至114年8月3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下稱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66%機動計息。詎被告自未依約繳納上開借款之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迄今尚餘40萬1,988元未清償,且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共同借款人對於全部借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又被告水里二坪名產枝仔冰店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被告楊政儒、何真綾應就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6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1,98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被告水里二坪名產枝仔冰店為合夥組織,被告楊政儒、何真綾為合夥人,並由被告楊政儒擔任負責人。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31日至114年8月3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66%機動計息。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借款之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迄今尚餘40萬1,988元未清償,且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共同借款人對於全部借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等情,有借據、全體合夥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指標利率變動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催告信函可憑(本院卷第15-21、35、77-79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合夥人請求連帶清償時屬於合夥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即其時合夥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亦包含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命合夥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意旨參照)。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水里二坪名產枝仔冰店之部分若勝訴確定,原告自得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水里二坪名產枝仔冰店之合夥財產,並於該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再對合夥人即被告楊政儒、何真綾之各別財產執行,當無就「被告楊政儒、何真綾連帶給付」部分另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水里二坪名產枝仔冰店之財產清單中記載「無財產資料」,105、106、109年之所得僅有利息1元至3元,107、108年則無所得資料,足認被告水里二坪名產枝仔冰店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被告楊政儒、何真綾應就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35頁)。惟查,上開財產資料並非完整之合夥財產,尚有可能包括未顯見於上開財產資料之合夥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故在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水里二坪名產枝仔冰店之合夥財產,確定該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難認原告已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