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新鎂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黃正男 律師被告林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44,741元並自9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另一工程款110,699元,合計955,440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100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承攬被告有關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加盟站企業識別體系(簡稱CIS)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被告與中油公司簽訂之加盟契約,被告得請求中油公司補助系爭識別標示及安裝工程費用。原告經被告通知到場丈量估價後送出報價單,由被告向中油公司提出申請並獲簽辦核准,完工後並由中油公司與被告一同驗收;系爭識別標示工程前後共請款2次,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10,699元及844,741元,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據以向中油公司請求補助,中油公司亦已將上開款項全數撥入被告帳戶內,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僅給付原告50萬元,尚有955,440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而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5,440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抗辯: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兩造,契約當事人應係中油公司與原告,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估價,也未事先看過報價單,兩造間更無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被告並未主動提出申請書,係中油公司人員要求被告在申請書上簽章時乃被動配合,系爭識別標示工程兩次驗收被告均不在場,驗收證明書亦由中油公司所出具,被告於請款時才看到報價單,而原告報價金額顯然高於一般行情,如原告將現有損壞部分予以修繕,被告願給付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74、75頁)
㈠、被告為中油公司之加盟站,先後曾於91年4月及92年12月間與中油公司簽立自願加盟契約。
㈡、被告與中油公司依自願加盟契約第8條約定,另簽訂自願加盟站設置中國石油公司企業識別體系協議書。
㈢、被告所經營之加油站,其中93年5月以後之中油企業識別體系設置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
㈣、被告於92年12月間與中油公司簽立第2次自願加盟契約後,中油公司曾分別於93年9月10日及94年1月13日撥款補助被告各610,699元及844,741元。
㈤、被告於93年9月10日接受中油公司撥款補助610,699元後,曾給付原告50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加油站之中油公司企業識別標章等工程之承攬契約定作人為被告或中油公司?㈡若定作人為被告,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若干?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加油站之中油公司企業識別標章等工程之承攬契約定作人為被告或中油公司?原告主張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則以係存在於原告於訴外人中油公司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證人即中油公司屏東區加盟站業務負責人員丙○○到庭證稱:「(承攬的廠商是何人找的?)加盟站自行接洽業者。(一般加盟業者作CIS設置工程的流程?)一般都是業者找廠商報價,中油並沒有提供廠商,因為廠商都是固定的,他們都清楚中油的規格。(中油不會主動去做好CIS標章?)不會,都是加盟站與承攬商接洽,再申請我們補助,等工程完成後,我們再去會驗。(提示本院卷第53及53頁,該2次會驗工程有無到場?)是,除了我與原告之外,還有工務局的人員。(被告有無人員到場?)有,加盟站要配合會驗,被告的女兒兩次都有在場,配合會驗。(被告認為本件原告請求CIS設置報酬是中油與原告的契約關係,與被告無關?)不是,我們並不介入加盟站與廠商之間,我們只負責補助。(如果識別標章加盟站不做,可以申請補助?)只要是公司規定的項目就可以補助,不分先後。」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另原告提出之向訴外人中油公司請款之申請書,上亦載明係由被告委託原告負責CIS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1、56頁),被告雖抗辯其上原告公司名稱係原告自行書立云云,惟依該文書之文義內容解釋,可知被告亦知悉係由其擔任定作人,而非中油公司。是以足信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契約係被告為定作人,通知原告到場估價,原告送出報價單,交由被告向中油公司提出申請書,經中油公司簽辦核准,被告通知原告施工,經中油公司及被告驗收後,原告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再開立發票向中油公司請求補助,中油公司撥款補助被告等情,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為何?
⑴、原告主張系爭識別標示工程前後共請款2次,分別為610,
699元及844,74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50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955,440元,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55頁),被告不否認上開金額尚未給付,惟以金額高於一般行情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工程原告業已完工,且被告並驗收完成,此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8頁),被告雖抗辯其未參與驗收,惟上開驗收證明書已有被告公司之印章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女兒之簽章,其抗辯顯屬無據,是以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完成,被告方就契約欲成立之必要條件即報價予以爭執,顯與一般市場行情有悖。況被告所開立向中油公司請款之發票上,品名均係「企業識別體系設置工程」(見本院卷第54、59頁),足見被告於此時已知悉系爭工程的報價,並接受此金額而非全然不知。再者,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向訴外人中油公司申請補助,且中油公司之補助款業已如數撥給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簽辦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4、57、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既為定作人,則應依約給付本件承攬報酬。另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請求原告予以修復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能舉證以明其說,自難為有利之認定。
⑵、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55,440元,及自追加訴訟標的狀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林孟和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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