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建中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541號、96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3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8日20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路竹區竹滬村之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於飲酒完畢後之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嗣於99年10月8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段○○○○號地號魚塭旁時,見在該魚塭工作之 葉士弘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魚塭旁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插置於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之NOKIA廠牌手機1支、七星牌香菸2包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適為在該魚塭工作之 劉珈吟 發覺,立即喊叫通知同在魚塭作業之葉士弘,葉士弘及劉珈吟之父親等隨即騎車自後追捕張建中,而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段1號旁產業道路上逮獲張建中並報警處理,當場自張建中騎乘之機車前置物箱內及路旁扣得前開手機1支,以及張建中在途中丟棄之七星牌香菸2包,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葉士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均經當事人於法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被告張建中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服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背、易卷第20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乙情,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所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可佐 (見警卷第24、25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依前開說明,足證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竊盜罪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10月8日20時50分許騎乘機車至上揭魚塭旁,並曾停車徒步走向魚塭,其聽見劉珈吟喊叫後即轉身往回走,嗣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1段1號旁產業道路上遭葉士弘等人逮捕,並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前置物箱內扣得手機1支,及遭逮捕地點之附近路旁扣得七星牌香菸2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騎車至魚塭旁見地上有2包香菸,伊即停車下來撿,又看到旁邊有1支手機,就順便撿起來並放至伊機車之前置物箱內,伊走向魚塭原本是要詢問是否有人遺失上開物品,伊並未翻動劉士弘系爭機車之置物箱,香菸之所以掉落在伊遭逮捕地點之附近路旁,可能是因為在伊騎車過程中不慎自前置物箱掉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點騎乘機車至上揭魚塭旁,並曾停車徒步走向
魚塭,其聽見劉珈吟喊叫後轉身往回走,嗣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1段1號旁產業道路遭葉士弘等人逮捕,並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前置物箱內扣得手機1支,及遭逮捕地點之附近路旁扣得七星牌香菸2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9、21頁背),並有證人劉珈吟、葉士弘之證述可佐(見本院易卷第24、30頁),復有蒐證照片7張(見偵卷第20至23頁)及扣案之手機1支、香菸2包可證,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 劉咖吟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時看見被告先在魚
塭旁騎來騎去,後來被告將機車停放距魚塭較遠之處,徒步走至葉士弘系爭機車旁,被告此時並無任何特別舉動,僅查看系爭機車而已,其即向被告喊稱「喂」,被告聽聞後,即走回被告自己之機車並騎車離去,其即回至魚塭旁喝茶,未再特別注意被告,待其喝完茶後,即又看見被告騎機車返回葉士弘系爭機車旁,將機車熄火並走至系爭機車,以手翻動系爭機車置物箱並拿取箱內之物品後,放至被告衣物口袋,其即喊叫通知葉士弘,被告隨即騎乘機車逃離,葉士弘立即騎乘機車追被告,其之父親及堂哥隨後亦騎車追趕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至26頁),參以證人葉士弘亦結證證稱:伊係魚塭之員工,因其作業時要抓魚,身體會弄濕,因此在工作時均會將機車鑰匙插置在機車上,伊當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魚塭之屋簷下,鑰匙插置在機車上,置物箱開啟之開關與引擎發動之開關均設計在機車龍頭,因此要開啟置物箱無須將鑰匙抽出插至另外之鑰匙孔,要進魚塭之前,伊將身上之物品即手機、皮包放至置物箱內,而香菸原本即在置物箱內,伊聽見劉咖吟向伊喊稱有人偷伊東西後,伊即出來查看,伊看見被告在伊系爭機車旁並已發動機車欲離去,伊即趕快將系爭機車之置物箱蓋上並騎車追趕被告,因被告有丟棄物品之動作,速度減緩,因此伊才追到被告,將車騎至被告機車前,逼被告停下來,伊即將被告壓制住,伊之表哥在產業道路雜草堆發現伊之香菸,並在被告機車前置物箱發現伊之手機等語,證人證述情節,互核相合,參以葉士弘之香菸亦在逮捕地點之附近路旁發現等情,亦與證人葉士弘證述被告有丟棄物品之動作之情節相符,證人證述,堪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有騎乘機車至葉士弘系爭機車旁,以葉士弘插放在機車上之鑰匙開啟置物箱後,徒手竊取葉士弘所有之手機1支、香菸2包等情為真實。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在騎車途中拾得扣案之香菸、手機,其原
欲走至魚塭詢問是否有人遺失該等物品,香菸可能是因為在伊騎車過程中不慎掉出前置物箱云云,惟證人劉珈吟已證稱:並未看見被告有在路中間彎腰撿東西的動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3頁),且倘如被告所言,其本欲至魚塭詢問是否有人遺失手機等物,則被告聽見劉咖吟喊叫時,理應趨前應答,惟被告反而轉身離去,與其所稱欲詢問他人乙節,已自相矛盾;再者,依證人葉士弘所述,香煙本係置放於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衡情,葉士弘騎乘機車時機車座墊始終密合,則香煙實無可能會掉落於路上,且證人葉士弘已明確證稱在工作之前方將手機、皮包等物自身上取出放入系爭機車之置物箱內,業如前述,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即遂罪。其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觸犯不同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在政府及媒體長期宣導下,被告當知酒後駕車對於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具有嚴重之危險性及破壞性,竟仍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飲酒後貿然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遭判刑確定之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同種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害人葉士弘業已領回遭竊物品,所受損失有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手機1支、香菸2包,雖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發還予葉士弘,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