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原居嘉義縣民雄鄉民○○○區○○街45之
1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舊法為長,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本諸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00被訴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持登載不實之護照,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觸犯法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開始偵查,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訴,並於同年九月六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偵審全卷、通緝書可稽;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扣除此項期間即三月又十一日,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迄今已逾十年,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