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吳文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0號、102年度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透過網路結識甲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
0月0生,餘人別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起訴書載為C女),相約於101年11月24日夜間,一同投宿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綺夢汽車旅館」(下稱綺夢旅館)116號房,詎於翌(25)日上午10時許,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甲女在房內廁所之際,逕自取走甲女所有之門號0986xxx752號行動電話
1支(內含該門號SIM卡1枚、IMEI碼:8622xxxxxx66570)、門號0910xxx674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該門號SIM卡1枚、IMEI碼:8635xxxxxx44860),並擅自騎乘甲女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存有甲女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離去,而竊取上開物品得逞。事後,並將該機車棄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車站(下稱高雄車站)近處。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被訴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因被告為告訴人甲女之前男友、證人林王○○(代號:0000-000000甲)為告訴人甲女之祖母、證人郭○○(代號:0000-000000乙)、謝○○、蔡○○均為告訴人甲女之友人,彼此間具一定關係,且告訴人甲女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及IMEI碼、機車車牌號碼及前揭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均為足資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之資訊,故若於判決書中記載前揭告訴人甲女、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及IMEI碼)、車牌號碼,即有揭露告訴人甲女身分之虞,依上開規定,均不予揭露,並分別以前開代稱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於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騎乘告訴人甲女管領之上開機車離去綺夢旅館,嗣並將該機車停放在高雄車站近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經告訴人甲女同意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當時告訴人
甲女在洗澡,伊有向告訴人甲女表示伊要出去一下,告訴人甲女回稱好後,伊始騎乘機車離去。且事後伊亦有告知告訴人甲女該機車停放在高雄車站,要告訴人甲女自行前往該處取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係於101年11月25日離開綺夢旅館前看到告訴人甲女之身分證配偶欄登載已婚,一氣之下,經向告訴人甲女借用上車後,始騎乘告訴人甲女上開機車離去綺夢旅館,嗣並將之停放在高雄車站前,之後係因違停遭拖吊,惟上開機車已經告訴人甲女領回,被告並無竊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43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取走告訴人甲女
前揭行動電話2支及騎乘告訴人甲女所管領之上開機車離去綺夢旅館,而竊得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102年11月4日偵訊時坦承:「(問:你拿走她(即告訴人甲女)的二支手機部分?)有。」、「(問:這部分竊盜,你承認嗎?)承認。」、「(問:機車呢?)機車我也是沒有跟她講,就騎走了。」……「(問:機車竊盜,你承認嗎?)承認。」等語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70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9頁反面、第30頁)。嗣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偵訊時猶直承:「上次在11月4日開庭,有……還有你女朋友林○○(即告訴人甲女)到庭,你除了妨害性自主部分,你沒有承認以外,其他的部分,你都有承認?)對。」……「(問:在檢察官這邊的案件,你除了妨害性自主之外,其他全部都承認?)是的。」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趁伊在綺夢旅館內洗澡時,竊走伊管領之上開機車及門號0986xxx752、0910xxx674號行動電話各1支等語(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4、
6頁),又於偵訊時結稱:101年11月25日上午,在綺夢旅館內,被告趁伊在廁所時,將上開機車騎走,亦將伊2支行動電話帶走。被告未向伊表示其要去何處,亦未與伊聯絡。伊並未出借上開機車予被告,因伊上班亦需使用上開機車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6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0、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101年11月25日中午伊欲離開時,伊發現伊上開機車及行動電話均不見,當時伊在上廁所,伊自廁所出來後即不見被告蹤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並有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2頁)。復佐以被告於98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13號判決判處拘役各40日、30日確定;同年間因竊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至20頁),足見被告非無訴訟經驗,甚且其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論罪處刑,應當知悉其行為於法律上之評價,更明瞭其供述之法律效果,仍直承其上揭竊盜犯行如前,徵以常人避罪之心態,若無其事,豈會自承犯罪,更無可能虛構事實自攬刑責,足見被告自承竊取告訴人甲女上開機車及前揭行動電話等情,確有其事。
㈡被告嗣雖翻異前供,辯稱其有經過告訴人甲女同意,且事
後亦有告知告訴人甲女上開機車所在云云;其辯護人更辯稱告訴人甲女已取回機車被告並無竊盜犯行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甲女於歷次偵、審時均明白證稱其並未出借上開
機車或行動電話與被告,是被告所辯前詞,僅為被告單方說詞,尚難逕信。又查上開機車嗣係由告訴人甲女經拖吊場通知後,自行前往領回一事,業經證人甲女於偵訊時結稱:伊事後係因高雄之八德吊車場通知而前去領回上開機車等語(見偵卷三第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上開機車因違規停車遭拖吊,拖吊場有寄單子去伊住處,伊便去拖吊場領回上開機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倘被告確曾向告訴人甲女借用上開機車,何以未妥善保管該機車,反違規停放,致遭拖吊,甚且事後亦未協助告訴人甲女領回該車,所為實與常人借物應負返還責任之情,大相徑庭。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之前不知道告訴人甲女之真實姓名,當時告訴人甲女係表示其姓名為「 林庭瑄 」,然伊於101年11月25日伊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綺夢旅館前,有看到告訴人甲女身分證姓名非「林庭瑄」,且身分證背面配偶欄內亦有記載名字,伊很生氣,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依被告自承當時心境,其既已對告訴人甲女心生不滿,且情緒忿怒不能自已,則其卻又能於盛怒之下好言向告訴人甲女借用上開機車,似非合理。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所辯曾向告訴人甲女借用上開機車云云,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向告訴人甲女借用上開物品云云,殊質懷疑。況查於101年11月24日夜間告訴人甲女係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而前往綺夢旅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並有綺夢旅館旅客登記表1紙附卷可考(見他卷第43頁),倘告訴人甲女同意出借上開機車與被告,告訴人甲女將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而參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伊之後係自行走路離開等語在卷(見他卷第34頁),若然如此,告訴人甲女何須便利被告,陷己於窘境, 益徵 被告所辯前詞,悖理違情至明,要非可採。
⒉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甲女間之網路通訊資料,其
上所載明之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對話略如下:「……⑴0000-00-0000:46告訴人甲女:
請你趕快把我的機車跟我的2支(誤繕為「隻」)手機充電器還我,我已經報警了。如果你還我我們都還是可以講,如果再不還我,我只好讓警察處理了。
⑵0000-00-0000:41被告:
雷殘 ==手機跟(誤繕為「根」)機(誤繕為「基」)車在維修修好我回屏東會去找你你電話再給我一次。
⑶0000-00-000:12
告訴人甲女
0981******快打給我。
⑷0000-00-0000:29
告訴人甲女
警察。請你來潮州光華所偵查(誤繕為「察」)所找林女警官。如果再(誤繕為「在」)不出面處裡(誤繕為「出理」。會被通緝、拘捕。我請你盡快到面處理。
⑸0000-0-000:19快給我出面。
……」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網路通訊資料1份存卷為憑(存置本院卷一第61之1頁證件存置袋中),參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卷附網路通訊內容(經提示)為伊與被告之對話,伊當時要向被告索回上開機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堪信上開通訊資料確為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之對話。依此,被告於101年12月5日深夜11時41分時,尚且向告訴人甲女表示上開行動電話及機車仍在某處維修中,因而無法返還云云,顯與被告前揭辯稱其已告知告訴人甲女上開機車停放在高雄車站近處乙節不符,所辯顯然不實。再按所謂「使用竊盜」,係指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後返還之意思,加以竊取者而言,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參照)。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均避與告訴人甲女見面,足見其編纂故事僅在應付告訴人甲女,是被告對告訴人甲女虛與委蛇,已彰其並無返還上開機車之意,則被告擅自騎乘告訴人甲女上開機車離去後隨意棄置在高雄車站近處,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白。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有向告訴人告知該車停放處無竊盜之意云云,純為被告事後飾卸之辯詞,要不可信。至上開機車嗣雖因告訴人甲女經拖吊場通知後自行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於騎乘告訴人甲女上開機車離去綺夢旅館時,其竊盜犯罪已然既遂,且告訴人甲女事後領回上開機車亦與被告無任何關聯,自不能以此結果回溯反認被告行為時無竊盜犯意,而解免其竊盜罪責。
㈢門號0986xxx752號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為
8622xxxxxx66570,另門號0910xxx674號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為8635xxxxxx44860等情,有門號0986xxx752、0910xxx674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2、53、64至68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行動電話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核與前揭通聯紀錄所示情形不符,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3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同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1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30、20日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5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之應執行刑與前揭拘役120日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7至20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1年6月29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4歲,思慮未周,貪圖一時便利,動機非善;又衡被告所為徒生告訴人甲女搜尋失物之困擾,實有不該;再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原為男女朋友一事,業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結稱:伊認識被告且曾交往過一陣子等語明白(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是其2人原關係尚佳,被告所為實背於告訴人甲女對其之信任,亦非可取;再參之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見偵卷三第4頁調查筆錄記載),又正值青壯,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亦非因迫於生活困窘行竊;兼考量告訴人甲女已取回上開機車,業如前述,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然降低;並審酌被告事後翻異所供,狡飾辯詞、圖卸刑責,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後於:㈠
101年11月23日夜間7時至8時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玉大曆汽車旅館」(原名「東戀會館」,下稱玉大曆旅館)602號房間內,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身體強壓甲女身體,先徒手猥褻甲女胸部及下體,又強行脫去甲女內外褲,以手指侵入甲女下體內,且不顧
甲女疼痛之表示,接續以其性器強行插入甲女陰道內,予以強制性交得逞;㈡於101年11月24日夜間1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綺夢汽車旅館」(下稱綺夢旅館)116號房間內,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架住
甲女雙手,先猥褻甲女胸部及下體,又強行脫去甲女內外褲,以手指侵入甲女下體內,經甲女表示拒絕,不顧甲女拒絕之表示,以其性器強行硬塞入甲女口中抽動,又以其性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101台上字2675、3573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女、證人林王○○、郭○○、 莊薇莉汪欣儀 、邱曉慧之證述及玉大曆旅館、綺夢旅館之旅客登記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101年11月23、24日夜間,分別在玉大曆旅館、綺夢旅館內對於告訴人甲女為性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雖曾對於告訴人甲女為性交,然伊沒有強迫告訴人甲女,伊係經告訴人甲女同意始對於告訴人甲女為性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07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告訴人甲女經驗傷後均未見任何傷勢,且依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間之互動情形實與一般男女友人無異,甚且於101年12月24、25日之期間內,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尚有與其等友人相約出遊,亦無何異狀,是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應係合意而為性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38至43頁)。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甲女之前男友,並曾先後於101年11月23日
夜間某時,在玉大曆旅館601號房內,對於告訴人甲女為性交;於101年11月24日夜間某時,在綺夢旅館116號房內,對於告訴人甲女為性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直言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又經警在告訴人
甲女胸罩左邊內側中央採樣標示00000000處、胸罩右邊內側中央採樣標示00000000處所採得之檢體,經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經萃取DN甲檢測,檢出之男性體染色體DN甲-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甲型別相符;在告訴人甲女陰道深部採集之檢體,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甲檢測,進行男性Y染色體DN甲-STR型別檢測,檢出男性Y染色體DN甲-STR與被告DN甲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紙、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紙、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注意事項表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1362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10
3年度成保管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同局102年7月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分見102年度偵字第5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3頁;本院卷一第30頁;鑑定書存置偵卷一及偵卷三妨害性自主案件密封資料袋內,同意書、證物採集單、注意事項表均存置潮警偵輝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卷末紙袋內),並有證物袋1件、證物盒1個存卷為憑。
可知於告訴人甲女陰道內及胸罩上確有採得被告遺留之DN甲生物跡證,足佐被告前揭供述曾於上開時、地,對於告訴人甲女為性交等情,確屬非虛。至被告前於偵訊時曾辯稱未曾對於告訴人甲女為性交云云,顯非事實,要非可採。惟被告是否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以其他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方法,對於告訴人甲女為性交,則屬另事。易言之前揭鑑定結果及被告自承之事實,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對於告訴人甲女為性交,尚難逕持以推論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以其他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方法,對於告訴人甲女為性交。是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對於告訴人甲女為性交,然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人所指對於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仍待研析。㈡證人甲女於警詢證稱:伊遭被告性侵害2次,第1次係於
101年11月23日夜間7至8時許,在玉大曆旅館內,第2次則係於101年11月24日夜間10時許,在綺夢旅館內。被告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對伊為性交,但強壓著伊讓伊無法反抗,且控制伊之行動,不讓伊離開。伊此2次遭被告性侵害時,均有扭動身體掙扎,但被告力氣太大致伊無法掙脫,伊亦有哭求被告讓伊離開等語(見他卷第30、34頁)。另證人甲女同次警詢時就其於101年11月23日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則證稱: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夜間6、7時許,被告騎乘機車前往伊內埔租屋處載伊,然後直接載伊到玉大曆旅館。伊有試著向玉大曆旅館服務人員求救,但被告將伊一隻手拉去環抱其腰後壓住,然後不讓伊走,亦不讓伊有說話的機會,由被告與玉大曆旅館服務人員訂房後,帶伊進入旅館房間。後來,被告外出購買麥當勞餐點給其友人食用,約同日夜間8時許,被告帶麥當勞餐點返回玉大曆旅館與伊坐在床上共食,之後被告突然用一隻手將伊雙手壓制在頭上,另一隻手則伸進伊內衣內摸伊胸部,伊有扭動掙扎,但因被告力氣很大,伊無法掙脫,且哭著向被告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仍然用1隻手將伊雙手架在頭上,另一手則掀起伊之上衣及內衣,然後親吻伊胸部,再伸手摸伊下體,並脫下伊內褲至膝蓋處後,以手指插入伊下體,然後用腳撐開伊雙腳後,強行將其陰莖插入伊下體,並射精在伊口腔內。伊有要打旅館電話求救,但遭被告發現制止。另被告在浴室洗澡時,伊有想用行動電話求救;期間,蔡○○亦有致電予伊,惟亦遭被告發現,拿走伊之行動電話帶進浴室,之後伊要求被告將行動電話返還亦遭其拒絕等語(見他卷第30至32頁);就其於101年11月24日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則證稱: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101年11月24日夜間8時許,因被告欲向 伊乾 姊夫購買電視,所以在伊內埔租屋處,之後伊乾姊夫要 伊載 被告返家,但因伊不知道路,故讓被告騎乘機車。孰料,被告便騎機車載伊前往綺夢旅館,並將伊之手硬摟且環抱在其腰上、亦不讓伊說話,待被告向綺夢旅館服務人員訂房後,即帶伊入房。後來謝○○有撥打伊行動電話詢問人在何處,當時係被告接聽並告知伊等所在後,謝○○約30分鐘後到場,伊原欲與謝○○單獨談話,但被告不讓伊與謝○○單獨談話。莫約1小時後,謝○○離開,伊原欲與謝○○一同離去,但被告不讓伊離開,後來伊坐在椅子上看電視,被告突將伊抱到床上,並單手將伊雙手架在頭上,並掀開伊外、內衣後親吻伊胸部,伊哭喊救命時,被告即強吻伊嘴巴,讓伊不能發出聲音求救。嗣被告又伸手摸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伊下體,又要求伊為其口交,經伊拒絕,被告仍強行將其陰莖插入伊口腔。其後,被告強行扳開伊雙腳,對伊口交並親吻其下體,伊雖有扭動掙扎,但未能抗拒。最後,被告即以其陰莖插入伊下體,更以其陰莖插入伊之肛門,末再插入伊下體內射精。其後,伊看到伊所有之2支行動電話均在被告口袋,伊要被告還伊,但遭被告拒絕,且擋在門口不讓伊離開。之後,被告躺在床上睡覺時,伊有伸手試圖自被告口袋取回伊之行動電話,惟遭被告發現未果,伊只得坐回地板上看電視直至睡覺。翌日上午9時許,伊先起床,見被告躺在床上睡覺便進入廁所,之後出來時即未見被告行蹤等語(見他卷第32、33頁)。另查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係結稱:「(問:你二次在汽車旅館,都是曾○○【即被告】載你去的,對你性侵害?)對。」……「(問:你跟警察說,第一次對你性侵害的時候是十九點到二十點,這一個小時的事情?)對。」、「(問第二次是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點在綺夢汽車旅館,對你性侵害?)對。」等語(見偵卷三第37、38頁)。公訴人固據前揭證人甲女證述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強制性交犯行云云,惟查:
⒈細譯證人甲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其對於相關遭性侵害之
過程,均付之闕如,亦未經檢察官詳予訊明,證人甲女於偵訊時所謂「性侵害」究何所指,尚有不明。又檢察官於偵訊時既僅概括有無性侵害等語,實質上並無內涵,實難遽認證人甲女先前在警詢時之陳述已轉化為偵訊筆錄之供述內容,復酌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未經具結,毋庸擔負偽證罪責,且依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所述,其於101年11月23日既不同意與被告同往玉大曆旅館,則何以在被告外出購買麥當勞餐點時,告訴人甲女不思向外求援,更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想到要開門求救等語(見他卷第32頁),著實令人費解;另於101年11月24日時既又不同意與被告同往綺夢旅館,何以於謝○○到場後不表明遭被告控制之事,抑或隨同謝○○離去,反與被告同留該旅館內,陷己於險地,是其證述情節,亦非合理。基此,證人甲女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實難逕信。
⒉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先係結稱:於101年11月23日在
玉大曆旅館內,當時被告出去,伊與被告間並未發生任何事情。於101年11月24日夜間10時許在綺夢旅館之事,伊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嗣又結稱:伊曾於101年11月24日與被告在綺夢旅館內談論被告欲購買電視之事。伊去綺夢旅館則是去向被告收錢,因當時被告欲向伊友人蔡○○購買電視,便約伊在該旅館見面。當時伊由友人謝○○陪同去該旅館找被告,待伊友人謝○○返家照顧小孩後,被告便將伊壓在床上,並要伊幫其含生殖器,且被告亦有用伊之手摸其生殖器,並親吻伊乳房,伊有抗拒被告並一直推被告,但被告力氣很大仍繼續做。除此之外,伊不記得還有其他類似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可知證人
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其於101年11月23日時未遭被告對於其為強制性交,此與證人甲女於警詢時稱連續於101年11月23、24日前後2日遭被告對於其為強制性交等語不符。再細繹證人甲女所證前詞,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曾證稱被告於101年11月24日尚有以陰莖插入其肛門,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未提及此事,另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係證稱其與被告前往綺夢旅館後約30分鐘,謝○○始到場,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謝○○係陪同其前往綺夢旅館找被告,亦不一致。是以告訴人甲女前於警詢所證遭被告對於其為強制性交情節,究否屬實,要非無疑。
⒊證人即玉大曆旅館櫃檯服務人員汪欣儀於警詢時證稱:
伊於101年11月23日在玉大曆旅館值班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一位女子前來投宿並入住玉大曆旅館602號房。當時伊要被告出示證件辦理登記,但被告因未載證件故口述身分證號碼讓伊登記,惟伊未聽清楚,該女子即重唸被告之身分證號碼讓伊登記。伊感覺該被告與該女子即如同一般情侶,且有說有笑。被告與該女子進房約1小時後,被告有打電話到櫃檯要伊代叫計程車載該女子回內埔,迨計程車到達後,該女子便搭乘計程車外出,而被告則騎乘0xx-Jxx號重型機車尾隨在後,莫約半小時後,被告自己先返回玉大曆旅館並在櫃檯與伊聊天,之後又騎車離開。嗣101年11月23日近深夜12時許,被告另騎乘9xx-Hxx號重型機車搭載該女子返回玉大曆旅館,伊無印象該女子有無用手環抱被告,但伊見被告與該女子2人均神色自若。伊並未見該女子有何不尋常之情形,且該女子亦無求救,與常人無異等語(見偵卷一第29、30頁)。酌以前開9xx-
Hxx號重型機車為告訴人甲女管領之機車,堪認證人汪欣儀所見之女子,應即為告訴人甲女無訛。是依證人汪欣儀前揭證述,顯然其與被告、告訴人甲女接觸時,毫未查覺告訴人甲女有試圖求救之情形,甚且證人汪欣儀尚明確證稱告訴人甲女有重唸被告之身分證號碼,更與被告有說有笑,均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關於其有試圖向玉大曆旅館人員求救、或被告不讓其說話之證述,明顯相歧,是告訴人甲女前揭證述遭被告對於其為強制性交等語,自非可信。
⒋持用門號0986xxx752號行動電話之人於101年11月23日
夜間9時14分許至同日深夜11時22分許之期間內,曾分別與持用門號0973xxx833、0955xxx423、0970xxx776、0981xxx565、0973xxx803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於101年11月24日深夜11時1分至58分許之期間內,亦有與持用門號0973xxx833號行動電話通話等情,有0986xxx752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52、53頁)。另持用門號0910xxx674號行動電話之人於101年11月23日夜間6時20分許至同日深夜9時17分許之期間內,曾分別與持用門號0981xxx5
65、0973xxx833、0973xxx655、0932xxx970、0921xxx3
56、0986xxx752、0976xxx662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於
101年11月25日凌晨1時7分許,亦有與持用門號0930xxx126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於101年11月25日上午9時51分許,則有與持用門號0973xxx655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等情,亦有門號0910xxx674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在卷為證(見他卷第64至68頁)。參諸證人甲女於偵訊時結稱:於101年11月23、24日時,伊係持用門號0986xxx752、0910xxx674號行動電話,另門號0973xxx833號行動電話係蔡○○之電話、門號0970xxx776號行動電話係伊阿姨之電話、門號0981xxx565號係謝○○之電話、門號0973xxx655號行動電話為郭○○之電話等語在卷(見偵卷三第37、39頁)。可知證人甲女於101年11月23日夜間6時20分許至同日深夜11時22分許之期間內、101年11月24日深夜11時1分許至翌(25)日凌晨1時7分許之期間內,曾分別與郭○○、謝○○、蔡○○或其阿姨通話,當無疑義,則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扣住其行動電話不讓其使用行動電話向外求援云云,顯非事實,益徵告訴人甲女前揭證述遭被告對於其為強制性交等語,難令人信採。
⒌證人甲女於101年11月23日夜間8時13分許曾持其門號
0910xxx674號行動電話與其友人郭○○持用之門號0973xxx655等情,業經證人郭○○於偵訊時結證:「【提示通聯紀錄】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點左右,這一支電話講了二十五秒,你跟誰通話?我跟0000000000【即告訴人甲女】通電話,問她人在哪裡,她跟我講說跟丙○○在一起,我問她錢呢,因為那時候被告有向她買電視,她說她在丙○○那邊,想辦法跟他要錢。」……「(問曾○○:有無補充?)剛才檢察官問的0000000000【即被告】跟0000000000乙【即郭○○】的通話,是0000000000乙打電話來,跟0000000000說,0000000000乙的爸爸在東港安泰醫院住院,希望我們過去找她,我跟0000000000也有過去找0000000000乙」、「(問0000000000
乙:是否有這一回事?)有。」等語(見偵卷三第39、
40、42頁),並有前揭0910xxx674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在卷為證(見他卷第66頁),可知告訴人甲女於郭○○於101年11月23日夜間8時許,確曾以電話聯絡並相約在安泰醫院見面,益見被告並未限制告訴人甲女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至明。
再查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經提示上開雙向通聯紀錄時,其結稱:「【提示上開通聯紀錄】這個通聯記錄的時間,就是你指述被性侵害時候,當時你有辦法講電話?)那時候已經被性侵害完了。」等語(見偵卷三第40頁),倘若屬實,何以證人郭○○於偵訊時猶結稱:伊與告訴人甲女通話時,告訴人甲女語氣正常等語無訛(見偵卷三第40頁),而未查覺告訴人甲女有任何異樣,甚且告訴人甲女更與郭○○相約見面,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多有事後恐懼、害怕之心境不同,是告訴人甲女證稱其於101年11月23日遭被告性侵害云云,更顯可疑。
⒍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又結稱:101年11月23日係被告
要伊先跟其去玉大曆旅館,其稍後要載伊去醫院。之後,被告騎乘機車載伊去醫院探望郭○○父親。當時謝○○尚未到醫院,謝○○係之後在醫院外之7-11超商等伊。之後,伊即與被告、謝○○一同去逛夜市,惟後來發生何事,伊已忘記。又於101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有先載伊前往謝○○工作之美髮店洗頭,當時被告沒有在旁陪伊洗頭髮。其後,伊與被告、謝○○有一同前往綺夢旅館,不久謝○○即回家顧小孩,僅餘伊與被告同在綺夢旅館內,因被告不讓伊離開,且伊與謝○○不順路,伊即沒有與謝○○一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至第162頁),核與證人謝○○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記得伊曾於某日夜間10時許,與告訴人甲女、被告一同前往綺夢旅館,因告訴人甲女及被告表示要在該旅館住宿,另於前1日夜間8、9時許,伊亦曾與告訴人甲女、被告前往醫院探望證人郭○○之父親,惟其餘行程伊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於101年11月23日尚有與告訴人甲女前往安泰醫院探望郭○○父親,嗣並前去夜市逛街。於101年11月24日伊曾載告訴人甲女前往謝○○工作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均大致相符。是以告訴人甲女於101年11月23日夜間確曾與被告一同前往安泰醫院探望郭○○父親後,再與被告、謝○○一同前往某夜市逛街,且告訴人於101年11月24日亦係由被告搭載前往找謝○○, 嗣更 一同前往綺夢旅館等情,堪可認定。經對照告訴人甲女前於偵訊時係證稱其於101年11月23日夜間8時許與證人郭○○通話前即已遭被告性侵害等語如前,則告訴人甲女於其所稱遭被告性侵害後,當日仍與被告一同前往醫院探望郭○○父親,更與被告一同前往某夜市逛街,甚者於翌(24)日亦係由被告載其前往找謝○○並共同前往綺夢旅館,顯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常會避免再與加害者往來之情形不同。復稽諸證人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記得告訴人甲女及被告、謝○○曾去醫院探望伊父親後前往夜市○街之事,當時告訴人甲女表情並無異狀(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第166頁),證人謝○○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與告訴人甲女、被告前往綺夢旅館時,伊與告訴人甲女有在該旅館內看電視,另伊看到告訴人甲女及被告2人躺在床上滑手機。不久告訴人甲女及被告表示要出去,伊即離開該旅館返家,之後發生何事,伊不清楚。而伊等在綺夢旅館、或前1日前往醫院探望證人郭○○父親時,伊所見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間之互動情形一般且無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第169頁、172頁),可知告訴人甲女於其所稱遭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對於其為強制性交後,其與被告相處時之互動仍與平常無異,此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常會對加害人心生厭惡之情形有異。甚者,依告訴人甲女前揭證述,其既於101年11月23日遭被告對於其為強制性交,何以於101年11月24日未隨同謝○○離開,陷己於險境,所為實有違情理。基上,依告訴人甲女於101年11月23、24日2日間與被告相處情形,告訴人甲女前揭關於其遭被告對於其為強制性交之證述,實啟人疑竇,難以採信。
⒎證人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1年11月間與被
告及蔡○○租屋同住在內埔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5頁),核與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曾與被告及郭○○一同租屋住在內埔租屋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可知告訴人甲女於101年11月間係與郭○○、蔡○○共同租屋同住,應無疑義。審之證人郭○○、蔡○○與告訴人甲女租屋同住,朝夕相處,如告訴人甲女有何異狀,當不致毫無所悉。惟稽之證人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告訴人甲女事後仍與伊同住在內埔租屋處,伊與告訴人甲女相處過程,並無查覺告訴人甲女有何不開心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於本案發生後,告訴人甲女仍有居住在內埔租屋處,伊並未查覺告訴人甲女有何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顯見證人郭○○、蔡○○於本案案發後,與告訴人甲女同住時,猶未查覺告訴人甲女顯露有異樣之身心狀況。復查證人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告訴人甲女致電予伊告知遭被告性侵害時,說話的語調與平常無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可知證人郭○○於告訴人甲女向其講述遭被告對於其為強制性交時,亦未查覺告訴人甲女有何恐懼、憤怒或激動等明顯之情緒反應。是以依告訴人
甲女事後外在表現,實無從佐證告訴人甲女前揭關於其遭被告對於其為強制性交之證述真實性。
㈢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夜間6時57分許,登記投宿玉大曆
旅館602號房,且投宿時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進入,退房時則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有玉大曆旅館旅客登記表、住宿日報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1、42頁);另被告於101年11月24日夜間6時6分許,登記投宿綺夢旅館116號房等情,有綺夢旅館旅客登記表1紙存卷可憑(見他卷第43頁),惟前揭事證,至多僅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曾於前揭時間投宿玉大曆旅館、綺夢旅館之事實。關此,被告亦不否認。惟此部分事實顯不能進而推論被告曾在玉大曆旅館或綺夢旅館內對於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或補強告訴人甲女關於其遭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證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查證人莊薇莉即玉大曆旅館櫃檯服務人員於警詢時證稱:伊係玉大曆旅館櫃檯服務人員。伊不清楚於101年11月24日上午住宿在玉大曆旅館602號房之旅客係於何時退房。且於伊於101年11月24日值班時,並未見有旅客發生爭吵或求救之情形,伊對於住宿在玉大曆旅館602號房之旅客為誰並無印象,惟該房住宿旅客第1次進入玉大曆旅館時係騎乘0xx-Jxx號重型機車,之後該旅客外出後返回時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語(見偵卷一第25、26頁),證人 邱曉惠 即綺夢旅館櫃檯人員於警詢時證稱:伊係綺夢旅館櫃檯服務人員。伊對於10
1年11月24日夜間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入住綺夢旅館之人為誰,已無印象。伊不識認被告。伊印象中,於伊101年11月24日值班期間,並未有發生住客爭吵或求救之情形等語(見偵卷一第21至23頁),既證人莊薇莉、邱曉惠對於被告均無印象,其等所證前詞,自非可持以認定被告有無公訴人所指強制性交犯行甚明。㈣證人郭○○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甲女曾向伊表示其遭被
告性侵害,詳細時間伊已不記得,然係於告訴人甲女報案後之事。告訴人甲女係向伊表示被告騎車到內埔租屋處載伊,之後則要告訴人甲女陪其去東港還車。其後,告訴人
甲女與被告原欲前往明日之星唱歌,之後取消改去潮州夜市,而於逛夜市時有被告、告訴人甲女及其友人。嗣告訴人甲女友人先行返家,剩告訴人甲女及被告2人,被告即提議去喜來坊旅館拿東西,進入之後告訴人甲女躺在床上時,被告就強壓並性侵告訴人甲女,但告訴人甲女並未告知伊遭性侵害之過程等語(見警卷一第20頁反面、第21頁),研析證人郭○○前揭證述,其係聽聞告訴人甲女所陳關於告訴人甲女在「喜來坊旅館」遭被告性侵害之事,而本案公訴人則係認被告係在玉大曆旅館、綺夢旅館對於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是證人郭○○所證前情,似難認與本案相關,自不能憑為認定被告本案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之憑據。
㈤證人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告訴人甲女曾打電話告知
伊關於告訴人甲女曾與被告前往綺夢旅館,被告要求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關係,雖告訴人甲女有拒絕,惟被告有強求而告訴人甲女沒有辦法抵抗,故告訴人甲女就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但伊不清楚告訴人甲女所稱強求之細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第164、165頁)。證人謝○○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隔(25)日告訴人甲女有致電伊告知其機車遭被告騎走,手機亦遭被告拿走。數日後,告訴人甲女告知伊關於其要去東港安泰醫院驗傷之事,但伊不知道告訴人甲女為何要驗傷,告訴人甲女僅表示伊要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第170、171頁)。
證人林王○○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證人甲女僅曾表示其遭人欺負之事,但其並未告知係如何遭人欺負,亦未告知其遭人欺負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嗣經提示警詢筆錄,其則結稱:伊曾於警詢時提及被告糟蹋告訴人甲女身體之事,但因時間相隔已遠,伊已遺忘相關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細研證人郭○○、謝○○、林王○○上揭證述,就告訴人甲女遭人性侵害之相關經過情形,均未曾聽聞告訴人甲女詳述,僅略知一二,自不能執以推論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且證人郭○○、謝○○、林王○○前揭證述,純屬聽聞自告訴人甲女之傳聞陳述,其性質等同於告訴人甲女之陳述,自無以擔保告訴人甲女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而非可資為告訴人甲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公訴人執此等證人證述為告訴人甲女證述之佐證,尚非適洽。
㈥被告於101年11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安泰醫院驗
傷,經該院醫師檢查,其結果係告訴人甲女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位均無明顯外傷,於告訴人
甲女陰部、肛門部位亦均無撕裂傷或外傷,另告訴人甲女處女膜於2、4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等情,有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存卷可考(存置警卷一卷末紙袋內),可知告訴人甲女於101年11月25日經診斷均查無新生之傷勢,自不足佐證告訴人甲女前揭關於其遭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證述之真實性。
四、綜上,告訴人甲女前揭遭被告對於其為強制性交部分之證述,實屬可疑,更與卷存事證多所扞格,且公訴人亦未能舉出可資為告訴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是縱可認定被告確有對於告訴人甲女為性交之事實,亦不能逕予斷定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方法而對於告訴人甲女為性交。準此,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偉達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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