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綸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綸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二)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僅因不滿告訴人 秦芳 變更店休日,即以於網路發文侮辱告訴人之動機、手段。(四)被告辱罵之內容,及告訴人人格受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